自2008年4月7日民航局颁布“禁火令”后,类似于唐某这种行为在全国各大机场屡见不鲜,其共同特点都是老烟枪烟瘾难耐下的“变通”之举,当然,都是明知故犯。不过对故意藏匿打火机意图登机者处以罚款,而且还是200元以下罚款,唐某似乎是见诸于新闻报道的第一人,在感慨完他对打火机不离不弃的念旧之余,又不能不让人惊诧莫名于对其罚款的合理依据。
打火机是生活消费性日用品,这一点毫无疑问。虽然它需要充入可燃性气体或燃料油,且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爆炸、燃烧现象,但依然不属于易燃、易爆物品。请不要急于以安全理由反驳我的这个结论,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安保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安检规则)第五十条均明确指出,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而安检规则附件三乘机旅客限量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量中更是明确指出,每位旅客可限带5只打火机登机,同时在附件一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中的易燃易爆物品中也没有列出打火机。因此,唐某意欲逃避安检隐匿携带打火机登机的行为似乎并不具有应当被罚款的特点,而且根据安检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安检只能要求旅客将超出限量的打火机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并要求其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仅此而已,我们并没有从中找到罚款200元的合理依据。唯一可以沾边的依据应该是和打火机关系最密切的吸烟行为,但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5-10元的罚款”。很明显的,执法主体和处罚依据都和唐某的行为不靠谱。
好,现在可以祭出“禁火令”了。2008年4月7日民航局颁布“禁火令”,此令的性质民航局定性为临时航空安保措施,虽然奥运会已经过了3个多月,但民航局仍然没有解除此令的意图,所以此令依然有效。而且我们还会发现,虽然此令只有寥寥数语,但它还是和安检规则一样具有相同的形式特征——均为以民航局长令形式颁发实施,因此“禁火令”完全可以认定为部门规章。此令一出,便陷安检规则于不仁不义的尴尬境地:“禁火令”是否以制定法形式直接修改和设定了安检规则关于打火机的部分条文的内容呢?是否应当以“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决禁火令和安检规则间的法规适用冲突呢?这种没有经过法定修改部门规章的程序的修改部门规章行为,其法律效果又是如何呢?
且把这些争论抛到一边,假定“禁火令”成功将打火机纳入安保条例第三十二条、安检规则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则我们民航公安机关就有必要根据安保条例介入,并根据安保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这似乎勉强成为唐某被罚200元的依据所在。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这一推论的致命之处:该推论可能就只是推论,从未对外公布过,而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的,我们目前绝对无意挑战这一底线。
打火机是不能带上飞机的,目前这毫无疑问。但是带打火机坐飞机被查获后的罚款,该交还是不该交罚款,就很让人恼火不已了。如果唐某诉诸法律,我们有希望赢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