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7日,任某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辆经义乌市恒风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有限公司检测合格。
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以“该车有处罚未处理”为由拒绝发放年检合格标志。
2014年10月29任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己汽车没有违法事实,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金华市车管所拒绝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车辆完成年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手续。
2014年12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金华市车管所辩称,任某车辆年检要求发放合格标志时,交警部门发现该车有三次违章未处理,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规定,违法事项应先处理完毕才能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所以未发放年检合格标志。
1、其车辆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2日、2014年2月15日在铁路专用路道义乌火车站(义乌火车站站前道路)路段有3次交通违法未处罚的记录,均由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抓拍录入交通违法系统。
2、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属于铁路公安交警部门,不归属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理。任某对以上3次交通违法记录无异议的,可凭驾驶证、行驶证到杭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处罚室进行处罚,原告如有异议的,请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交警部门反映。
3、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有关规定:对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送检机动车,需要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才应予以签章,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的发证机关是浙江省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注册登记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构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委托以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没有其他附加条件。
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车辆完成检验并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拒绝向原告任一智所有的浙g×××××车辆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任一智所有的浙g×××××车辆完成检验并颁发年检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